(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武生与吴国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友,刘武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友,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委托代理人:朱运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罗建辉。上诉人吴国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武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刘武生、吴国友签订两份《建房合同书》,约定吴国友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的两栋房屋发包给刘武生承建。两份建房合同中的一份合同(以下简称第一栋房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队四巷二号。2、工程名称:甲方(吴国友)承包给乙方(刘武生)从条型基础六层半的框架结构,内外装修。3、一、二楼砌房,楼梯电梯,一个厕所,厨房、间两个房间砌首层4.5米,二楼3.5米,窗户按出租房1.7×1.2米,用木门(房门用木门)三、四、五、六楼每层一个厕所,半层砌房,用木门,楼房用铁板门,一至六楼梯用一级瓷砖,贴至1.2米,扶手用铁水管2寸。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带资方式1、结构按出租房楼面分配电梯口2.5×2.5米,一楼西面砌化粪池1.5×2米,三隔。2、工程造价经协议定每平方米790元整(大约),共(150)约平方米,楼房建好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3、承包方式: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装修、包工期、包质量方式。4、按图纸施工,柱铁不能减小至顶层倒水泥厚度不能少于10公板面筋14×14。第三条、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2、完工时间为正常时间2013年1月底完工。(注:下雨天,停水停电顺延)。第四条:工程付款方式:每一层楼面付4万元,内外批好荡时付5万元正。1、完工时留下余款,四年内结清,万一付不清每年多付给乙方壹万元作利息,甲方每年收到租金除贰万元做生活开支外,其余租金作工程款付给乙方。2、按照甲方施工要求严格施工,施工场面有不到之处,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向甲方反映并改正后才施工。3、框架结构。主体开工时要搭棚做围蔽防损坏二邻的房屋,每层外墙18墙,内室12墙。4、钢筋用正材(国际)红砖用一级,水泥用32.5R治泥水泥。5、每层一个厕所,地砖用30×30防滑砖,四周墙壁用30×20瓷片贴1.8米高;厂房地面用50×50优质耐磨砖,四周用10公分地脚线;踏步、休息台全部用耐磨砖。楼梯间贴1.2米高的瓷片。梯级扶手用不锈50飞标。资片全部用优质等品。6、厕所各留一个洞,四面贴瓷砖,做成20×21公分排气洞。7、铝合金用东江铝,用1厘材米,足4厘花玻璃。8、外墙正面贴10×20的彩釉,其余三面用水泥石灰沙水泥油光面。9、楼板10公分,天面水泥砂光面。10、排水、排污管的材料全部是正品,尺寸110按实际情况定,用联塑厚装管。化粪池通底下的用联塑6寸排污管,每层一个楼梯铁板大门,七楼梯门由甲方安装铁板门,三楼以上的楼层高度为3.5米。11、七楼装修标准:七楼设计四房二厅,二厕所,乙方只负责砌砖,批荡好,甲方负责地板砖、瓷片等其他装修和材料的差价费用均由房东负责。人工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其它说明进行了约定。另一份合同(以下简称第二栋房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2、工程名称:甲方(吴国友)承包给乙方(刘武生)从三楼加六层半的框架结构。3、三楼空堂,一个厕所,用木门(房门用木门)三、四、五、六楼每层一个厕所,半层砌房,用木门,楼房用铁板门,一至六楼梯用一级瓷砖,贴至1.2米,扶手用铁水管2寸。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带资方式1、结构按一二楼一样,一二楼外墙装修按楼面平方算(100元)。2、工程造价经协议定每平方米(740元整)(大约),共(280)约平方米,楼房建好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3、承包方式: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装修、包工期、包质量方式,包拆三楼梯房同余房建筑废料运走,包加固一二楼角边柱梁。4、按一二楼钢筋图施工,柱铁不能减小至顶层倒水泥厚度不能少于10公板面筋14×16。第三条:工程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1、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2、完工时间为正常时间2013年1月底完工。(注:下雨天,停水停电顺延)。第四条:工程付款方式:每一层楼面付4万元,内外批好荡时付5万元正。1、完工时留下余款,四年内结清,万一付不清每年多付给乙方壹万元作利息,甲方每年收到租金除贰万元做生活开支外,其余租金作工程款付给乙方。2、按照甲方施工要求严格施工,施工场面有不到之处,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向甲方反映并改正后才施工。3、框架结构。主体开工时要搭棚做围蔽防损坏二邻的房屋,每层外墙18墙,内室12墙。4、钢筋用正材(国际)红砖用一级,水泥用32.5R治泥水泥。5、每层一个厕所,地砖用30×30防滑砖,四周墙壁用30×20瓷片贴1.8米高;厂房地面用50×50优质品耐磨砖,四周用10公分地脚线;踏步、休息台全部用耐磨砖。楼梯间贴1.2米高的瓷片。梯级扶手用不锈钢50飞标。资片全部用优质等品。6、厕所各留一个洞,四面贴瓷砖,做成20×21公分排气洞。7、铝合金用东江铝,用1厘材米,足4厘花玻璃。8、外墙正后面贴10×20的彩釉,其余一面用水泥石灰沙水泥油光面。9、楼板10公分,天面水泥砂光面。10、排水、排污管的材料全部是正品,尺寸110按实际情况定,用联塑厚装管。化粪池通底下的用联塑6寸排污管,每层一个楼梯铁板大门,七楼梯门由甲方安装铁板门,三楼以上的楼层高度为3.5米。11、七楼装修标准:七楼设计四房二厅,二厕所,乙方只负责砌砖,批荡好,甲方负责地板砖、瓷片等其他装修和材料的差价费用均由房东负责。人工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其它说明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武生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一、第一份合同所涉工程至2013年5月18日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因双方发生矛盾停工,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为92万元。二、吴国友分别支付了第一、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25万元和33万元。刘武生申请对第一份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建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第二次庭审中,吴国友确认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该栋房屋保持刘武生离场时的现状。建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初稿,吴国友方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将异议书提交给建成公司。2014年7月30日,建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队四巷2号出租楼已完成工程的评估造价为633112.11元。经质证,刘武生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吴国友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经协议为每平方米79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鉴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刘武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建筑资质,且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更加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标准,因此,建成公司的鉴定标准错误。3、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补强、返工,但该鉴定意见书的初稿及结果,未依据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对工程质量问题补强、返工的费用没有予以扣减,所以该鉴定书不应采用。综上,吴国友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计价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90元计算,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再扣减工程质量问题的补强、返工费用,得出的结论才是吴国友应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吴国友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49号。请求:确认吴国友对涉案建设的楼房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质量要求,并扣减相应工程款300000元,吴国友赔偿因违约造成刘武生的损失100000元。因本案纠纷,刘武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国友一次性支付所欠刘武生所有工程款,暂计80万元(具体数额申请法院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吴国友承担。吴国友原审辩称其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外,不同意刘武生其余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刘武生、吴国友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吴国友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刘武生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武生个人作为施工方,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刘武生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工程款。第一份合同所涉工程因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完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也没有结算,刘武生申请对该工程已完成部分造价进行评估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经摇珠委托建成公司进行评估,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图纸等资料,又进行了现场勘查,且勘查现场时该工程还保留吴国友建设的原状,因此,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案情,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工程尚未完工,且吴国友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也另行起诉。故吴国友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及评估公司计价依据错误等抗辩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633112.11元。吴国友已付25万元,所以吴国友尚欠刘武生该部分工程款383112.11元。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9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国友以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但质量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且吴国友已请求另案处理,所以原审法院对吴国友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吴国友已付330000元,所以吴国友尚欠刘武生该部分工程款590000元。两份合同工程尚欠工程款973112.11元,根据两合同约定,完工时留下余款年内结清。所以刘武生请求吴国友一次性支付该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吴国友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武生支付工程款973112.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1.11元,由吴国友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刘武生、吴国友各负担3000元。判后,吴国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第一份合同项下工程虽未完工没有结算,但这并非是对己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前提条件,由于吴国友与刘武生对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90元计算工程款,这并不因为该合同无效而否定当事人价款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混淆了建设工程造价评估的前提条件,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是矛盾的,其支持刘武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刘武生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90元计算,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一方面作出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认定,另一方面又采纳建设工程造价评估评定的数额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款。鉴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且吴国友已经向刘武生分别支付了第一、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25万元和33万元,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吴国友是依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所附“留下余款,四年内结清”的约定。作为对刘武生担保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存留的未结余款,因此刘武生主张该部分“未结余款”不符双方约定的期限。吴国友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刘武生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武生承担。刘武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刘武生没有资质,两份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吴国友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错误,在一审庭询中,一审法院已征求双方意见,并选定评估机构对该涉案房屋已作出评估与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作出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吴国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国友明确认为对没有完工的第二栋楼应按照全部完工的成数来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期间,吴国友向本院提交《重审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审鉴定。本院认为,因刘武生没有建房资质,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武生与吴国友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建房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以建成房屋后所收租金作为部分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款项,但因吴国友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吴国友已入住建成房屋,其长期延付工程款,对刘武生来说并不公平,故现刘武生起诉请求吴国友支付工程余款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未付工程价款,因第二份房屋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工程已完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为920000元,吴国友已付330000元,故仍欠590000元未付。第一份房屋合同所涉合同因双方起纠纷后未完工。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吴国友认为应按双方合同中所约定790元/平方米的标准按照全部完工成数进行计算,但刘武生不予认可。鉴于刘武生已完成的工程面积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申请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对吴国友上诉认为本案应重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第一份房屋合同工程造价为633112.11元,因吴国友已付250000元,故仍欠383112.11元。据此,吴国友总欠付刘武生工程款为973112.11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与本案工程欠款并非同一法律问题,吴国友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国友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1.11元,由上诉人吴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