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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方军,梅宝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重字第6号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委托代理人:沈雨清。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赖方军,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马佳音。第三人:梅宝家。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赖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鸿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梅宝家的身份、赖方军欠付高启洪、孟双平的工程款金额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追加梅宝家为案件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依职权追加梅宝家为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陈忠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鹰、人民陪审员庞玉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赖方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方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梅宝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翔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承建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北城国际项目。2011年3月,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该项目b区1-7号、南北地下车库及沿街商业房内的水电暖安装及土建中落水管工程。之后被告和梅宝家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高启洪和孟双平。2012年1月16日,梅宝家确认高启洪和孟双平的民工工资结算总额为1572209.12元。但被告仅支付高启洪和孟双平劳务费340000元。2012年12月,高启洪和孟双平因找不到被告和梅宝家,就带领工人到原告处讨要民工工资。在政府过问下,原告给付高启洪和孟双平劳务费1232209元。2012年,被告赖方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院)起诉原告鸿翔公司,索要工程款。经鉴定,讼争工程款金额为3433992.9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350000元工程款,该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83992.95元。后原告上诉,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1232209元劳务费,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维持原判。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多次催促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费1232209元及利息损失,均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3220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水电安装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方军和案外人梅宝家一起将北城国际项目1-7号工程转包给高启洪、孟双平,双方对工作内容、价款等进行约定,且协议中未对梅宝家的权利进行限定,后经梅宝家结算,高启洪和孟双平的工程款总额为1572209.12元,且该结算由项目工作人员俞松林、原告鸿翔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理裴宏广请求原告鸿翔公司代付的事实;2.《关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支付高启洪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高启洪、孟双平带领民工到原告处讨薪,政府有关部门责成原告妥善处理此事的事实;3.高启洪、孟双平出具且双方于原审一审到庭认可的收据、承诺书各一份、银行回单、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仅支付高启洪、孟双平劳务费340000元,余款1232209元均系原告代付的事实;4.高启洪、孟双平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其向被告讨薪未果,后由原告垫付劳务费1232209元的事实;5.(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79号、(2013)冀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方军认可与梅宝家一起将工程包给高启洪、孟双平的事实。被告赖方军答辩称:一、鸿翔公司与赖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石家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鸿翔公司不服,以本案案涉事实为由上诉至河北省高院,要求扣除该1232209元款项,后被河北省高院驳回上诉,未予支持该诉请,鸿翔公司现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在判决生效后又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起诉。二、赖方军并未委托鸿翔公司解决其与高启洪、孟双平之间的劳务费纠纷,且鸿翔公司据以支付的由梅宝家出具的结算单不真实、不合法,因为案涉工程由赖方军作为实际分包人,梅宝家只是赖方军手下一个干活的人,并无权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与之后石家庄市中院主持的现场勘验严重不符,故相应的劳务费金额1232209元也是不真实的;鸿翔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即使先行替赖方军垫付劳务费,也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鸿翔公司未向赖方军核实就擅自支付高启洪、孟双平劳务费1232209元,再以此要求赖方军返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高启洪、孟双平的证言以及浙江省海宁市住建局、人社局、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多次提及2012年12月12日找不到赖方军本人,这并非事实,当时赖方军诉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石家庄市中院审理过程中,故不可能找不到赖方军,且高启洪、孟双平曾从鸿翔公司处承包土建部分工程,与鸿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再且鸿翔公司出具的付款单据也能证明该款项系鸿翔公司拖欠高启洪、孟双平土建部分的工程款,高启洪、孟双平的陈述与河北省高院对该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方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鸿翔公司向河北省高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鸿翔公司以其在石家庄市中院一审审理期间代为支付1232209元作为上诉理由,后河北省高院对该节事实进行审理并且作出判决的事实;2.鸿翔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b区项目与赖方军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赖方军系案涉项目水电班组承包人、梅宝家既非承包人亦非合伙人的事实;3.河北省高院于2013年11月25日对高启洪、孟双平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两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明显矛盾,且案涉事实已经河北省高院审理的事实;4.(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79号、(2013)冀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赖方军诉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石家庄市中院、河北省高院审理,且已作出认定的事实;5.河北省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8日鸿翔公司人员到现场看过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点,而梅宝家出具的承诺书所列的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鉴定报告所列的工程量结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6.梅宝家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一组,拟证明梅宝家只是赖方军手下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从赖方军处领取工资的事实;7.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梅宝家工作范围只是协助购买材料,不能参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证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陈述:其于2011年6月初至2011年12月在石家庄市赖方军处干活,其到达两三天后,梅宝家经一个朋友介绍,也前来和其一起买材料,梅宝家和其一样,是向赖方军拿工资领生活费的。第三人梅宝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仅涉及劳务部分,高启洪、孟双平并非实际施工人,该两人只能向相对方主张,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赖方军授权梅宝家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明知水电安装部分的承包人是赖方军,与梅宝家无关;原告提供证据1的结算单,被告质证称上半部分梅宝家书写为复印件,未经赖方军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对已完工程量的描述与石家庄市中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下半部分裴宏广和俞松林的签字也明确了需经赖方军核算认可、以赖方军结算为准。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可见该情况说明系后补,且高启洪也承接了土建工程,故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质证称,收据、承诺书、证明材料与河北省高院对高启洪、孟双平所做的笔录内容不一致,陈述相互矛盾,且该两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2012年12月1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土建部分85万元”,可见相对应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告支付高启洪、孟双平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石家庄市中院审理期间,且案经一审、二审已经生效,原告亦未提出再审,可见也是认可判决结果的。本院对原告提供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两份、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一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水电安装结算单上半部分梅宝家出具内容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对该部分内容不作认定,下半部分俞松林、裴宏广签注,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下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承诺书、证明材料,实系证人证言,但高启洪、孟双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状不具独立性,只陈述上诉方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称仅凭该证不能否定梅宝家的分包人身份和结算人身份;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规则,陈述相互矛盾的,应当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即应当以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为准,且笔录内容中也有不利于赖方军的内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和劳务量、劳务费是两个概念,不具备同一性,且该鉴定报告于2012年9月形成,而梅宝家的结算单出具时间在此之前,是赖方军和梅宝家共同对工程量的一个描述,而农民工讨工资情况紧急,为解决事情,鸿翔公司支付劳务费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未出现赖方军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6,虽系原件,但梅宝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确认上述文字确系梅宝家书写,且该证亦不能达到被告关于梅宝家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不作认定。证人赵某的陈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言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梅宝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高启洪、孟双平的事实,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梅宝家不具备结算的身份;被告质证称该证言与其提供证据相一致,没有异议。对证人赵某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鸿翔公司与被告赖方军补签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河北省石家庄市北城国际b区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赖方军施工,承包范围为b区1-7楼、南北地下车库及沿街商业用房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及土建中落水管。2011年6月15日,被告赖方军、梅宝家与高启洪、孟双平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启洪和孟双平在该工程中完成安装八个子项(b1-7、地下车库及临街商业)电气、给排水、采暖等施工作业,工程价款采用每平米综合单价与分包方式进行结算。2011年12月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以图纸平方量为准。2012年5月7日,被告向石家庄市中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该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83992.9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代为支付高启洪和孟双平劳务款1232209元为由就该案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庭审中提交高启洪、孟双平出具的收据、承诺书和高启洪、孟双平与被告、梅宝家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梅宝家出具的水电安装结算单为凭。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又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鸿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启洪8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鸿翔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高启洪、孟双平的款项性质、金额以及是否可据此向被告赖方军追讨。关于争点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请,鸿翔公司与赖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经石家庄市中院、河北省高院审理,石家庄市中院查明的鸿翔公司应付赖方军工程款3433992.9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已付的工程款235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鸿翔公司上诉至河北省高院的事实、理由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其上诉请求是基于其认为的加上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23220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比石家庄市中院判决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多出148216.05元,故而要求撤销石家庄市中院关于鸿翔公司支付赖方军工程款1083992.95元的判决,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赖方军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232209元,故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一案两诉,本院可予以审理。关于争点二,原告鸿翔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高启洪、孟双平劳务费1232209元,而经庭审查明,原告鸿翔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高启洪850000元,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所载内容为土建工程(外),故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据以支付的依据是由梅宝家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已追加梅宝家为第三人,但两次开庭梅宝家均未到庭,且结算单为复印件,关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而结算单下方有原告鸿翔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裴宏广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备注,明确了“劳务费经赖方军与高启洪结算认可后,由公司代付”,再且鸿翔公司主张的其代为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节点即其与赖方军工程款纠纷在石家庄中院一审审理期间,鸿翔公司声称联系不到赖方军,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未与赖方军核实并未经赖方军认可即自行代付大额劳务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即使原告鸿翔公司支付1232209元款项给高启洪、孟双平系事实,该支付行为对赖方军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赖方军返还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23220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梅宝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