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行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与马贵珍、杨大云房屋征收补偿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马贵珍,杨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行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法定代表人钟正萌,区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贵珍,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杨大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对马贵珍、杨大云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区府征补决字(2014)第21号《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五项,即腾让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某居某某某组房屋交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验收后拆除。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审查。本院认为,因房屋征收问题涉及到被执行人的根本利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如能达成协议解决将是最佳途径,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应对本案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罗文渊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鸿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