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住合肥市庐江县。被告人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超载的皖01/640**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境内G206线由南向北驶至1120KM+800M处,遇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王友来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1月3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