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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曹以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以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6号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鑫,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曹以波,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曹以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景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鑫,被申请人曹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月20日针对景元物业公司与曹以波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1号(非终局裁决)和(2014)235-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235-1号仲裁结果为:“一、申请人曹以波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35-2号仲裁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曹以波经济补偿金308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曹以波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对于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1号仲裁裁决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景元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2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并不是申请人的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申请人就告知要为对方购买,但属于个人部分要由被申请人自己缴纳,被申请人当即表示因其是农业户口,可在户口所在地所属的居委会购买城镇(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比购买城市社会保险低很多,所以不想购买此种保险。经申请人多次劝说,被申请人一直坚持。为此,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写下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承诺书。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若劳动者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可能强迫其参加,也不可能承担劳动者自己应缴纳的部分。仲裁委未考虑到申请人的难处,也没有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只是单纯地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就一定要承担所有责任,所作出的裁决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曹以波答辩同意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组:1、被申请人亲笔所写的承诺书一份。2、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主动提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第四组:1、《辞职书面申请》。2、《员工离职登记表》。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1、是被申请人自愿提出辞职申请的,申请人没有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2、双方已签订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办理好相关手续,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法律规定的所有费用。经质证,曹以波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公司之前未跟任何员工商量过,是公司自己打印出来并在每个月拿工资的时候让员工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不是双方商议的结果,不予认可,其不知道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也未告知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其担心公司不退还和发放之前押着的500元押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所以公司叫其写其就写了。被申请人曹以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景元物业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未考虑到该公司的难处,未很好地理解和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以该公司未为曹以波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裁决该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该理由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且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曹以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审理时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形。因此,申请人景元物业公司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4)23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