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松松犯诈骗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968号罪犯严松松,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松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严松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松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中未退缴赃款,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松松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曾犯罪,且未退缴赃款,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汪可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