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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志双与刘宝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双,刘宝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朱志双,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刘宝全,男,汉族,住唐���市。原告朱志双与被告刘宝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双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8时22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为自己信用卡还款,由于操作不当,误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6XXXXXXXXXXX中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XXXXXXXXXXX汇入99960元,原告发现自己打错款后立即给被告打电话,但始终无法接通。原告即向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报案。为要回款项,原告通过朋友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9960元。被告刘保全未予答辩。原告朱志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榛子镇分理处出具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9996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收到该款。2、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网上银行转账时误将款汇入被告农行账号,原告联系不到被告遂报警。被告刘保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先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9日上午8时22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为自己信用卡还款,由于操作不当,误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6XXXXXXXXXXX中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XXXXXXXXXXX中汇入99960元,原告发现自己打错款后向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报了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9960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未将原告误转帐款99960元返还原告的行为,应承担及时返还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志双人币9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刘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