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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俊光、侯彩伟等与朱玉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海,刘俊光,侯彩伟,张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彩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善。上诉人朱玉海与被上诉人刘俊光、侯彩伟、张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海、被上诉人刘俊光、侯彩伟、张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朱玉海向原告刘俊光、侯彩伟、张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俊光、侯彩伟、张雄运费款110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26880元是以油卡形式支付。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运费实际由毛凤羽已从煤炭供货方郭玉军处结算,被告也没有结算到运费,被告只负责派车联系司机,且已支付的26880元是购买方刘保华以油卡的形式支付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提交其自书,原告刘俊光、侯彩伟署名的情况说明、刘保华署名的证明复印件、王明义签名的收条、郭玉军向哈密法院的报案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记载,因煤场未结算运费引起纠纷,派车人朱玉海起诉法院追款,服从法院判决,特此证明派车人朱玉海没有结算到刘俊光、侯彩伟、张雄等六人运费,实际结款人毛凤羽已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情况说明落款处署名为证明人刘俊光、侯彩伟。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应当结算运费,至于被告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提交刘保华署名的证明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27日刘保华向毛凤羽支付运费1923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2014年10月15日,王明义收到朱玉海加油卡36884元。原告认为收条不是原告书写,但原告认可26880元是以油卡的形式支付。被告提交郭玉军向哈密法院报案书复印件,内容为:郭玉军经人介绍认识毛凤羽,为销售煤炭,由毛凤羽提供运煤车辆信息,郭玉军委托毛凤羽结算运费并返还个人,毛凤羽将运费结算后隐匿,特向法院报案,立案查处。原告认为报案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剩余83720运费已支付。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毛凤羽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毛凤羽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刘保华署名的证明及郭玉军向哈密法院提交的报案书均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交的王明义署名的收条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但原告认可欠条中的26880元是以油卡形式支付,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在运费结算过程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83720元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三原告违背其个人意志存在胁迫行为,故被告朱玉海应当支付所欠运费8372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玉海支付原告刘俊光、侯彩伟、张雄运费8372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朱玉海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朱玉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仅是介绍人,并不是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形成,且本人同时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写明实际结款人是毛凤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刘俊光、侯彩伟、张雄,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自己在本案中系介绍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运费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涉案的运输合同中,仅是介绍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内容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朱玉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