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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程程与刘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程,刘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程程被告:刘磊原告张程程诉被告刘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程程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经台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离婚三个月内,被告付给我30000元,一年内再给我95000元,合计125000元。约定给付期过后,我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我财产分劈款125000元,被告无理拒绝给付。所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财产分劈款125000元。被告刘磊辩称:欠原告财产分劈款12.5万元属实,同意给付,只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经台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离婚三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一年内再给原告95000元,合计125000元。约定给付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其财产分劈款125000元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财产分劈款1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财产分劈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请求缓还,因原告否认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程程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