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柳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新生与冯奶平、张月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陈新生。委托代理人张仪。被告冯奶平。委托代理人武蝉花。被告张月花。原告陈新生与被告冯奶平、张月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仪,被告张月花、被告冯奶平的代理人武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9时许,二被告凶性勃发,跑到原告院内,将原告围墙擅自拆毁,原告报案后,经孟门派出所处理,给予张月花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见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674号)给予冯奶平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见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1040号)冯奶平闻罪逃逸,至今未得到惩处。截止今日冯奶平、张月花仍未将拆毁之围墙修复,造成原告全家人无法居住(拆毁围墙填住了厕所),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修建厕所;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月花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把自己围墙的尺寸变更,在原先的基础上倾斜60度修在了被告的院子里,并在多占用的面积内修建厕所一处。后来被告响应孟门镇政府的统一规划,把原先的房屋拆旧翻新后,该面围墙不仅影响了被告的出入通行,而且该处修建的厕所的味道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居住环境。被告二楼的出入通行正好跟原告院子外的村集体的原先的打粮场相平,被告需要通过那里去后面的水井担水做饭,但却遭到了原告一家人的阻挠。原告不仅不让被告通行,而且还用石头堵死。事发当天,原告明知自己的儿子跟妻子要去阻挠被告的出入通行之路,却没有阻止。原告的儿子跟妻子来到事发之地时,先是用剪刀剪断被告拴狗的铁链,后原告的妻子把被告痛殴一顿,原告的儿子则趁机用石头把被告的出入通行路堵死。被告的丈夫得知被告遭到了殴打后,气愤之下才出去搬掉原告修在被告合法审批的地基内墙上的几块砖头。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改变围墙规划并违法修建在被告的合法使用地基范围内,已经构成了侵权。何况,原告一家挑衅在先,是导致该围墙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对这起事件承担全部责任。2、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因为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给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真实及程序违法,被告一直不接受该份处罚决定书结果,并已于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被告在诉状陈述的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给被告丈夫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至今都没送到我们手里,我们无法得知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否真实、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丈夫会依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来推断被告的行为违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乃平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月花,且提出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送到被告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674号、行罚决字(2014)001040号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旧围墙拆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墙被毁损的事实;3、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向高泽林购买房屋及院墙;4、让约一份,证明二零一三年农历三月初二原告与薛马生、薛玉龙就房屋地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5、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泽林将其房屋卖给陈新生,包括围墙、厕所在内的事实。被告张月花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高海茂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与高泽林之间的分界线以双方互靠的窑腿中间为界;2、柳林县公安局孟门派出所于2014年6月3日对陈新生、薛俊连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7日对陈志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在先;3、照片一张,证明厕所是另外补修,被告走的路是集体的;4、分单一份,证明高海茂把房子赠送给冯奶平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月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被告张月花对行政处罚不接受,且被告冯乃平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二被告未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原告和高泽林之间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佐证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宅基地使用证书非被告名,且字迹、内容和档案不一致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未形成违法事实为由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并提出可证明拆墙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以房屋已拆且原、被告两家高低不在一个平面上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但有证据4及高泽林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本案涉案院墙位于柳林县孟门镇孟门村,1999年农历1月17日高泽林将其所有的座北面南且东面与高奶照相接窑桩为界的窑洞卖与本案原告陈新生,院内小房、围墙、厕所一并在内。2014年6月1日被告冯奶平、张月花将原告所有的围墙损毁,并将厕所填住。2014年6月16日柳林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1日柳林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查明的“冯奶平、张月花用铁棍、钢筋将陈新生家旧院的围墙撬毁”事实为由决定给予被告冯奶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张月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2015年1月21日对涉案围墙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陈新生的墙从北到南长4.3米,高3.7米,从西到东长4.1米,高1.4米,房角90厘米,毁坏墙角1.8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权利人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陈新生作为涉案围墙的合法所有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理应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其却未经原告许可损毁原告围墙,且在书面答辩中对损毁围墙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并修建因围墙损毁而填住的厕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墙修在其合法审批的地基内,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奶平、张月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陈新生围墙原状并修建厕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奶平、张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