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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朱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朱建林,孙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532号102、202室。代表人:王俭,该行行长。委托人理人:谢俊、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城灵峰南路(转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被告:朱建林。被告:孙惠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鼎立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2300万元,经审核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贷给被告鼎立公司。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2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2136号《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给被告鼎立公司人民币2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20%,按月结息。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被告朱建林、孙惠珠签订了编号为(33111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建林、孙惠珠自愿为被告鼎立公司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处的债务、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的最高余额为25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立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国泰转椅城内1、2、3、4幢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被告鼎立公司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处的债务、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鼎立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该笔贷款结息,但被告鼎立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当期利息。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被告鼎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朱建林、孙惠珠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5万元。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鼎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13309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鼎立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三、被告鼎立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25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鼎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国泰转椅城内1、2、3、4幢的房屋在最高额25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鼎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13254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统一授信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02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2136号《借款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鼎立公司和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编号为(33111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朱建林、孙惠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有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4、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鼎立公司和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就相关抵押担保事宜协商一致,且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国泰转椅城内1、2、3、4幢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鼎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并就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与被告鼎立公司约定一致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聘请律师,支付3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鼎立公司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国泰转椅城内1幢、2幢、3幢、4幢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3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被告朱建林、孙惠珠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11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债务人鼎立公司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3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鼎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2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2136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3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提款日、提款金额、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包括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6号、(33111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当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鼎立公司发放借款2300万元,被告鼎立公司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6.72%。被告鼎立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鼎立公司发送《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鼎立公司发生利息逾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故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鼎立公司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5年1月21日提前到期,请鼎立公司立即筹措资金,清偿全部债务本息。鼎立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建林签字。另认定,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自认,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11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朱建林、孙惠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鼎立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鼎立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对被告鼎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建林、孙惠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鼎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5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二、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32543.2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02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213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215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元;由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9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213元,被告朱建林、孙惠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1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