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辉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轿车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亲属王树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沿青县木门店河堤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不慎,冲上大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施救费等交通事故损失暂定为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辉在领取价格评估报告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778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应当扣除的残值数额较低,故我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保险理赔款44000元(以上款项打入李辉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57)。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互不追究。三、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李辉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