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高寨镇政府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面张某乙驾驶的京N×××××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李某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高寨镇政府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面张某乙驾驶的京N×××××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李某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看验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7年9月16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