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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俊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杰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杰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杰及其辩护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俊杰伙同他人,为出售信用卡信息非法牟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冒名“杜青锋”应聘至杭州市下城区新白鹿餐厅西湖文化广场店任服务员,趁消费者刷卡结账之际,使用自备的黑色信用卡信息采集器盗刷他人信用卡,将信用卡信息资料录入采集器,并在消费者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偷窥密码后记录。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俊杰在使用上述采集器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暂扣上述采集器1只。经鉴定,被告人林俊杰等人使用的上述采集器内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账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刷卡日期)共计394条,其中非重复信息资料184条。另查明:涉案期间,被告人林俊杰伙同他人偷窥并记录了其中20余张信用卡的密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莫某、楼某、夏某、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说明、临时住宿登记表、考勤表、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杰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窃取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也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杰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信用卡信息采集器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