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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金姬与苏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姬,苏中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金姬。被告:苏中渠。原告陈金姬为与被告苏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金姬起诉称:被告苏中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金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中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苏中渠向原告陈金姬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苏中渠尚欠原告陈金姬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虽仅写明“利息2分”,但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中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金姬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中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