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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与仙游县鲤南宜家居家具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仙游县鲤南宜家居家具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国际家具广场*座1F-13店面,注册号350111600288889。经营者林龙国,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马坑村马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被告仙游县鲤南宜家居家具城,经营场所仙游县新汽车站,注册号350322600099941。经营者刘世华,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实际经营者肖伟民,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唐蜜霞,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以下简称欧艺商行)诉被告仙游县鲤南宜家居家具城(以下简称宜家居家具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艺商行由其经营者林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家居家具城由其实际经营者肖伟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唐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艺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人座多媒体桌排椅288排,单价270元,共计77760元(人民币,下同);3人座多媒体桌排椅48排,单价405元,共计1944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97200元,含安装、运输费。原告收到定金5万元后安排生产,交货前支付42200元,余款5000元待安装完毕后付清。交货时间2013年9月20日,交货地点莆田市仙游一中校区内。2013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定金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并于2013年8月29日生产完毕。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被告接收货物,由于仙游一中教学场地没有装修好,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安装桌排椅,直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42200元,原告才得以到仙游一中安装桌排椅。期间,因水泥地面改实木板地面安装造成增加工作量,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补贴原告1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4日安装完毕后,与被告结算,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补贴1000元、车旅费和住宿费1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宜家居家具城辩称:1、原告定做的桌排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验收货物时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但原告至今不予更换;2、本案合同金额已包含安装、运输费,合同也未约定安装地面为水泥地,故不存在被告口头答应补贴原告1000元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定做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付尾款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属无稽之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艺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座排椅,双方就排椅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对原告欧艺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宜家居家具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购销合同反证两点:原告应制作安装的桌排椅高度为84厘米,被告在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后再支付尾款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欧艺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体现的法律事实,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双方对排椅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所作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排椅720位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家居家具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原告交付的实物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高度只有79厘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4厘米,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桌排椅正常会矮了2-3厘米,不会矮5厘米,因为当时原告工人可能把脚套放矮了,原告可以通过调整脚套把高度调整为84厘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原告对桌排椅高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讼争桌排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人座多媒体桌排椅288排(长104*84cm),单价270元,计77760元;3人座多媒体桌排椅48排(长152*84cm),单价405元,计19440元,上述两项合计货款97200元,定金5万元。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前支付货款42200元,于原告安装完毕后付清货款5000元等内容。2013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22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桌排椅交付给被告,之后由原告安装桌排椅,但桌排椅高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4厘米。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5000元,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待讼争桌排椅安装完毕后付清货款5000元,但原告欧艺商行所制作安装的桌排椅高度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宜家居家具城有权拒绝原告欧艺商行相应的履行要求,且本案被告宜家居家具城未付的5000元货款与原告欧艺商行的不适当履行存在对价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为由拒付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艺商行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补贴1000元及车旅费、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欧艺家具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