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707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于都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辉,男,系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袁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于都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李某、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钟明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某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李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双方达成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并约定:按揭贷款金额19万元,由原告在银行批复前垫付,批复后该款项直接进原告账户,被告应按约偿贷。如原告逾期未偿贷,则原告应代为偿贷。现原告2014年5、6月已连续两期贷款逾期未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196763.74元;被告偿还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款项违约金(按当其未还款项的10%计息);被告袁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没有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要求协商处理。被告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于都县某汽车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翼虎轿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同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协议》约定: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车型福特翼虎20132.0L四驱尊贵型,成交价为28.58万元,首付款9.58万元。乙方必须在办理贷款的银行设立偿贷专户,且应每月及时按约偿贷。甲方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如乙方没有按时还款,按银行规定甲方代缴。甲方贷缴后,乙方应及时到甲方处归还代缴款项,且代缴部分乙方应按月息2%计息给甲方。如乙方没有逾期偿还款的期数达到连续2次,则视为违约,甲方或银行有权督促乙方及时偿还逾期欠款及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每次的违约金为当期偿贷款项的10%等。被告袁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此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95800元首付款,原告将车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某就该车余款与于都县农信社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为6.15‰。后因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先后向于都县农信社为被告代缴本息共计人民币196763.14元。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李某欠他人借款该车被本院查封扣押。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代办收费认可书、新车到车确认书、客户购车费用预算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行驶证、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暂欠条、个人按揭贷款购车承诺书、现金缴款单、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与于都县农信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缴欠款,代缴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再重复承担。本案被告袁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前述责任应依法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都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6763.1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于都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李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