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银珍与朱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珍,朱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唐银珍。委托代理人张松,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敏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银珍与被告朱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朱敏芳,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珍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敏芳驾驶苏L×××××轿车,沿扬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村路段时,与本人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朱敏芳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090.2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500元。被告朱敏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6675.79元、垫付护理费3380元、垫付施救停车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敏芳驾驶苏L×××××轿车,沿扬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村路段时,与原告唐银珍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唐银珍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银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9755.53元,其中被告朱敏芳垫付16666.79元。医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16天、营养期26天没有异议,对被告朱敏芳主张的26天的护理期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等经评估确认损失500元。另查明,被告朱敏芳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又查明,事故前原告唐银珍从事瓦工小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村委会证明,被告朱敏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银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前原告唐银珍从事瓦工小工工作,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酌定8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过错程度等酌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银珍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9755.53元(被告朱敏芳垫付16666.79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被告朱敏芳垫付)、误工费9280元(80元/天×116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被告朱敏芳垫付)、物损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65.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665.53元由被告朱敏芳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2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30元。原告的物损、施救停车费合计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21930元,被告朱敏芳赔付原告10665.53元。被告朱敏芳赔付原告10665.53元可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2595.53元。被告朱敏芳垫付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护理费合计18616.79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2595.53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银珍13978.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敏芳18616.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敏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