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鸿燕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鸿燕,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余鸿燕,女,汉族,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权明,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辉,女,羌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余鸿燕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鸿燕及其代理人王权明、被告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鸿燕诉称,原、被告通过佟自力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还信用卡,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便通过工商银行将2万元汇到被告账户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只见过一两次,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诉称的两万元借款是佟自力向原告的借款,因佟自力当时没有带卡所以原告就把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佟自力后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与我无关;2013年4月3日汇到我账户里的1.8万元我确实收到了,但该款我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给原告了,现在我和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了;2013年4月3日的汇款与2013年4月25日的还款从时间上来看不到一个月,通常一个月才是一个还款周期,所以不是同一笔借款,第一笔款我已经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辉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还信用卡,原告表示同意,将其中两千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8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并通过短信要求“再用五天”,原告通过短信回复表示收到此款,并告知被告应在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此款,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据被告刘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只是熟人关系,并无其他生意、经济上的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与原告没有其他生意、经济上的往来,虽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8万元人民币是客观事实,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和生活常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原告借给案外人佟自力的借款,后又陈述该款是自己向原告的借款但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1.8万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余鸿燕借款18000元人民币。二、驳回余鸿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露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