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琴与被告张美英、张小红、林振良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琴,张美英,张小红,林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荣琴,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东游镇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英,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张小红,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林振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原告张荣琴与被告张美英、张小红、林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狄燕,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以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林振良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息以无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有偿还原告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不应作为偿付利息。另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林振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4份: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美英、张小红之间的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月利率2%。2、电子渠道往来信息查询表。3、收据。证据材料2、3共同证明被告张美英、张小红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4、被告林振良签名确认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林振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得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均无异议,被告林振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美英、张小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美英、张小红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美英、张小红亦于出具了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7月25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于每月2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在接受借款后,按月支付了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过程中,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被告林振良则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美英、张小红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林振良作为担保人,应当依其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的50000元,未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先偿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张小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张荣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振良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美英、张小红、林振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