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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京才与于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才,于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京才,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洪林,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同路58号。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京才诉被告于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董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洪林驾驶苏08/09048号变形拖拉机,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与石桥镇东北庄村路口处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56元(10620元/年*20年*44%)、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500元(300元*11.5个月)、护理费3120元(60元/天*26天*2人)、鉴定费2000元,共计2844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2564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林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找到保险单,原告或第一被告应提交保险单,第一被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项目原告举证后质证。从保险公司代抄单看应该是在保险公司投保,未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洪林驾驶苏08/09048号变形拖拉机,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与石桥镇东北庄村路口处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08/09048号变形拖拉机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洪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52543.50元,原告主张的天和堂药店药费30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证明与事故相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左上肢单瘫、多发肋骨骨折、颅骨缺损),结合误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8个月,根据原告所举工资表、营业执照认定原告工资3000元/月,依此计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月);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据原告伤情可认定需二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3120元(26天×60元/天×2人);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七、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依此计残疾赔偿金93456元(10620元/年×20年×44%);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较重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才医疗费52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92855.5元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3456元、共计120976元中的1060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于洪林赔偿原告张京才医疗费52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92855.5元中的82855.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3456元、共计120976元中的1497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9831.5元的80%计79865.2元,被告于洪林已支付28000元,二者相折抵后,被告于洪林尚应支付原告张京才51865.2元。三、驳回原告张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原告张京才承担1697元,被告于洪林承担3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