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与娄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娄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唐晓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礼龙,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震萍,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城隍庙支行)诉被告娄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行城隍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郑礼龙到庭参加诉讼,娄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与被告娄震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29年8月25日止,并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5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出现连续5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87096.39元、利息4304.3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娄震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7096.39元、利息4304.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利率按5.1975‰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震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与被告娄震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29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合同执行利率为月3.465‰,按月还款,逾期浮动比率为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娄震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09年8月25日,徽行城隍庙支行向娄震萍发放贷款22.5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29日娄震萍已连续5期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拖欠到期和逾期本金3140.07元,利息、罚息、复利3615.98元,未归还本金总额为187096.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徽行城隍庙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娄震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未付款明细单,以及徽行城隍庙支行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徽行城隍庙支行与娄震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娄震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徽行城隍庙支行依约要求娄震萍归还拖欠本金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对娄震萍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房产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徽行城隍庙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由于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转账凭据证明已发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借款本金187096.39元、利息、罚息、复利3615.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娄震萍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清偿上述款项义务,则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有权对被告娄震萍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还;三、驳回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6元,由被告娄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