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撤回上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