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某某,男,藏族,生于1992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女,藏族,生于1995年8月20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9日结婚,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临潭县新城镇领取结婚证。结婚半年以后原、被告去青海打工,不久后发现被告怀有身孕,原、被告于农历八月初九回到家中,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一人去打工,一直到十月初才回家,在这期间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去原告家。原告回家后和父母及请的人前前后后去被告娘家叫了四五次,被告都没有回来。2014年4月的一天,原告与父母及亲戚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这次被告答应回家,第二天被告在双方家人的陪同下去卓尼县妇幼保健站做孕检,检查一切正常。之后被告不听原告和家人的劝阻跟被告父亲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母亲打电话说肚子疼,原告赶到卓尼县妇幼保健站时孩子已经离开了人世,原告就带被告回家坐月子,到5月18日,被告去了娘家,从那以后就没有回来过,原告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再也没有见过面。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退还彩礼6万元,首饰(黄金三两,价值31500元;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价值7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结婚一个月后,原告父母外出打工,原、被告在家干农活。2013年5月原、被告下地干农活时发生争吵,回家后原告一人喝酒,打碎了一块玻璃,被告当时害怕去了楼上,原告追来动手要打被告时被家人劝开了。到6月份,原、被告去青海打工,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原、被告就回家来了,回来后被告去了娘家,原告就去打工了,同年10月份,原告回来到娘家叫被告,第二天被告和原告母亲去卓尼县妇幼保健站检查,检查完后被告就回娘家去了。到了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来叫被告回家,当晚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之后接连几天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感觉肚子痛,就和原告母亲去保健站检查,医生说胎心不正,要输保胎药,被告就去了娘家,原告来娘家叫被告,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后,原告又打了被告,并将被告推倒在地,当时感觉肚子疼,就去保健站检查,医生说再有五六天就要生产了。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日晚上12点,被告肚子疼的厉害,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去了卓尼县妇幼保健站,第二天早上7点孩子出生后只哭了两声就没有了。农历四月十九日,被告在原告家坐完月子就回了娘家,后来被告去外地打工,到了农历十月十七日,被告母亲打电话来说原告家来要求退还彩礼。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但彩礼一分钱都不退,首饰(黄金三两、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愿意全部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9日结婚。2013年12月31日在临潭县新城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不久,原、被告去青海打工,发现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就回到家中,被告因怀孕经常回娘家居住,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孩子刚出生就夭折了。同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家坐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给被告家婚前拿彩礼80900元(其中包括布料钱),见面礼1000元,总计81900元。首饰黄金三两(已制作成首饰)、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退还婚前彩礼7万元,退还全部首饰(黄金三两、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被告同意离婚,但只退还彩礼1万元及全部首饰(黄金三两、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综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证明彩礼80900元、见面礼1000元、黄金三两(约合人民币31500元);2、证明,证明彩礼80900元、见面礼1000元、黄金三两(约合人民币3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首饰及彩礼均系按照当地习俗由被告方索要,给原告方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其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赵某某婚前彩礼40000元,首饰黄金三两(已制作成首饰)、银手镯一只、银耳环一对。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