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尹洪凤与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凤,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尹洪凤,女,195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顺子,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新怡家园甲3号楼620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旭,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尹洪凤与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顺子,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原告交纳了服务费用2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仅为原告提供了4、5个交友对象,且后续未再向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会员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还没有交齐服务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婚姻服务费,双方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无明确约定。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10000元。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称被告一共为原告提供了4、5个交友对象,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提供交友对象信息;被告称为原告提供了9个交友对象。以上事实,有《会员服务合同》,收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的服务质量产生质疑,致使原、被告双方丧失合作的信任基础,导致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为原告提供过一定服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已提供的服务支付一定费用,对于具体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洪凤与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会员服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尹洪凤服务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尹洪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