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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麻×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男,19岁(1995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晓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内×,男,19岁(1995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及其辩护人赵晓娜,被告人内×及其辩护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乌云格日勒担任本案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麻×伙同内×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新东安商场服装店内,扒窃被害人张×兜内的苹果牌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7元。被告人麻×、内×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临时住宿登记详细信息,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持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曹×、赵×、马×的证言,被告人麻×、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麻×、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麻×、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梅梅审 判 员  黄艳淼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