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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与肖绪春、宋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肖绪春,宋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春桃。委托代理人梁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肖绪春,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宋书云,女,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诉被告肖绪春、宋书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绪春、宋书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诉称,被告肖绪春、宋书云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二手房字佛山分行北滘支行20XX年0XX号,被告肖绪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XX市XX区XX镇XX居委会XX花园XX楼XX座XXX号房产,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5日。被告肖绪春以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0313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肖绪春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绪春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32446.07元、利息3118.11元。被告宋书云是被告肖绪春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绪春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2446.07元及截止2015年4月8日利息11165.53元,合计343611.6元,从2015年4月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镇XX居委会XX花园XX楼XX座X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绪春、宋书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XXXXXX、0313XXXX**)、他项权证(编号:0313XXXXXX)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每月8日为还款日,按每期等额本息方式还款。3.挂号信函收据六张,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张,欠款情况表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第一次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开始向被告催促还款,此后被告每月都逾期还款,原告亦多次催促其还款,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再没有还款,原告也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所以,才提起本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累计满三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之后已没有还本付息了,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已连续超过六期没有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无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院将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该时间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到达被告之日之后,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显示,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2446.0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165.53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被告认可该欠款本息的金额。被告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担保物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是家庭共同消费支出,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负责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与被告肖绪春、宋书云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二手房字佛山分行北滘支行20XX年0XX号)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肖绪春、宋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2446.07元及截止2015年4月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165.53元(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对被告肖绪春、宋书云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花园XX楼XX座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XXXXXX、0313XX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XXXXXX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3.46元、由被告肖绪春、宋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才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