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清尧与连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尧,连裕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叶清尧,男,1973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连裕秋,男,198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连怀范,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清尧与被告连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尧和被告连裕秋的委托代理人连怀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尧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0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4500元。被告连裕秋辩称,本案实际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有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现欠借款1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只能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因被告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偿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利息2185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叶清尧与被告连裕秋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连裕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85元,合计人民币32185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2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已偿还2000元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裕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原告叶清尧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85元,合计人民币32185元。二、驳回原告叶清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叶清尧负担31.50元,被告连裕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