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栾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婚生大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二女儿张某丁。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时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最不可容忍的是被告有打麻将的嗜好,不顾家也不照顾孩子,虽原告苦口婆心劝说,但被告不知悔改。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多方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不思悔改,现已经分居一个月了,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是同村的,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不错,虽然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后来撤诉了,撤诉后感情也很好,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199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栾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后来撤诉,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xxxx年xx月xx日婚生大女儿张梦媛,××××年××月××日生二女儿张雨晴。以上有结婚证和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互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有两年的时间交往,建立一些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时有矛盾发生,但都是由生活琐事引起,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在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审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