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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李淑军、赵庆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李淑军,赵庆旺,赵庆仁,王栢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亮,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淑军,农民。被告赵庆旺,农民。被告赵庆仁,农民。被告王栢松,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被告李淑军、赵庆旺、赵庆仁、王栢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淑军现住址不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淑军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