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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与周×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吴×为了家庭和孩子不惜将婚前多年积蓄拿出购房购车,拼命挣钱养家,而周×不工作又无收入,只靠吴×养活,并多次出轨,对吴×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吴×的感情,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再无修复可能。故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与周×解除婚约关系等。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吴×与周×结婚后,曾于2013年9月回周×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居住,但居住后不久吴×便带孩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而周×则一直在河北省唐山市×居住至今,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周×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吴×虽主张周×在北京,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经常居住地所在,而周×提供河北省唐山市×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户籍地居住,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周×居住于户籍地存在错误,因为吴×提供了北京市顺义区×派出所开具的周×在北京市顺义区暂住的证明以及北京市顺义区×居委会开具的周×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未在户籍地居住,且一审法院对河北省唐山市×村委会证明未尽相应的核实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作出错误裁定。2、北京市顺义区×派出所开具的周×在北京市顺义区暂住的证明以及北京市顺义区×居委会开具的周×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均足以证明周×实际在北京市顺义区已居住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周×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吴×至今仍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那么本案也应当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吴×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服从一审裁定,针对吴×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吴×与周×解除婚约关系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吴×提供的周×暂住信息证明周×曾经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过,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从北京市顺义区×派出所调取的暂住信息显示:周×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证有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故周×的经常居住地在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前已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吴×虽主张周×在北京,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经常居住地所在。而周×提供河北省唐山市×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9月起长期在户籍地居住,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吴×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