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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席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席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石首市东升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女,系被告郭某的母亲。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炳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患有癫痫病,婚后经治疗未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的女儿有癫痫病是属实,但是婚前并不会经常发作,都是婚后在原告家里因为他们之间发生争吵才导致被告经常性的发病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由原告作出赔偿或者对被告进行治疗好后才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因而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炳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