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闵如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14号原告闵如林。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如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如林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如林诉称,2015年2月5日,江海伦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正鑫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海伦、孙正鑫负同等责任。后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2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310元。因原告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后,被告���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600元。2015年2月5日12时50分许,孙正鑫驾驶苏G×××××号车由东向西进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左侧与沿瀛洲路由南向北江海伦驾驶向右侧变道未确保安全苏G×××××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梁玉受伤。同年2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孙正鑫、江海伦负同等责任,梁玉无责任。同年3月4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苏G×××××号车的维修定损金额为26000元(已扣残值159.93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1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2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本车损失2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后,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被告确认其在勘查现场后,并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苏G×××××号车辆的损失2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予以赔付。第二,关于被告称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32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3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且公估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6000-2000+320+300+1310=259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闵如林保险赔偿金2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