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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萍娥与袁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萍娥,袁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廖萍娥。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袁琪。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原告(反诉被告)廖萍娥与被告(反诉原告)袁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萍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袁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萍娥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书》,原告将座落于吉安市高峰坡125号相山楼(现名:玖号公馆北边),负一楼建筑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万元整,第二年起租金为每年上调5%,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同时约定,租金一年一缴,先缴租金后使用,每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缴纳,逾期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自愿赔偿当年房租的5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即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租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袁琪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租金未到缴纳期限。按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是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为期一年,现在还未到一年期限。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口头同意被告第一年先交纳半年租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承租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口头承诺反诉人第一年支付半年租金。合同履行四个月后,被反诉人将相山楼一楼租赁他人开设酒楼,由此造成下水道堵塞,路面滴水,使得反诉人酒店无法正常营业,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进行磋商,被反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赔偿因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的损失122000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以办理店面交接时间为准,这之前的租金照付。驳回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反诉被告交付店面给反诉原告时并没有问题,是反诉原告的使用不当造成店面下水道堵塞。反诉被告只对租赁物本身有维护责任,在使用期间应由反诉原告维护,且反诉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反诉被告对店面进行维修。且反诉原告停业并不是因为店面不能使用,而是因为生意清淡以及被告需要对租赁店面装修所致。综上,其要赔偿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书》,原告将座落于吉安市高峰坡125号,相山楼(现名:玖号公馆北边),负一楼建筑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万元整,第二年起租金为每年上调5%,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同时约定,租金一年一缴,先缴租金后使用,每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缴纳,逾期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自愿赔偿当年房租的5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即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5万元及5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租的店面下水道堵塞,导致下水道内污物涌入店内,至今无法经营。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租赁店面起初可以正常使用,从楼上店面开始装修、经营后,被告所租赁店面下水道开始出现堵塞情况。被告多次请人疏通无果,被迫停业至今。原告认为交付给被告的店面是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下水道堵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租金系租赁店面的下水道堵塞致使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下水道堵塞导致店面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因下水道堵塞可能系楼上店面装修等原因造成,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和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萍娥与被告袁琪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袁琪支付原告廖萍娥租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袁琪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