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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峰与李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李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朱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男,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峰与被告李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诉称:原告经营一砖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其中,2009年5月3日欠砖款12000元,2010年8月15日欠砖款14700元,2011年4月21日欠砖款6000元,共计欠款327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27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砖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其中,2009年5月3日欠砖款12000元,2010年8月15日欠砖款14700元,2011年4月21日欠砖款6000元,共计欠款327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峰人民币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