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彦齐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焦彦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彦齐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春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4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只是对书面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作出的确定管辖权法院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6日被告朱春来到原告焦彦齐收购站,让原告给其收购板栗,原告焦彦齐按被告朱春的要求完成了收购任务,被告朱春给原告焦彦齐部分现金后,下欠原告291500元,当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根据民诉法解释十八条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