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将西安市灞桥区第四制药厂唐某某居住的房间外监控线剪断,进入房间盗走唐某某包内现金33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同乡,乐某某系唐某某的雇工,从事豆制品加工工作。被告人作案后,将部分现金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立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