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唐建华、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唐建华,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247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华,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1917。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被告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刘方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万丹梅、骆毅,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军诉被告唐建华、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青公司”)、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亿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华、长青公司、湘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建华、长青公司、湘亿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689.4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原告的医疗费必须以发票为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在不高于5000元范围内酌情支持。被告唐建华、长青公司、湘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25分,被告唐建华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区明城镇禾仓村路段右转弯时遇蔡顺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学军自西往东行驶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蔡顺顺、原告张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顺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每周返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带药。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青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4年12月9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学军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另查,被告长青公司系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湘亿顺公司系湘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唐建华系驾驶员,本次事故还造成蔡顺顺受伤,但受伤轻微,蔡顺顺已书面申明放弃对事故责任方索赔损失。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7988.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可计算出原告的医疗费为17988.6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0元。原告住院20天,且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2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20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社保缴费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0200元。原告受伤自2014年8月29日受伤,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缴费记录及原告的工作、收入、居住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200元(3000元/月×102天÷30天/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九、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18386.09元(包括医疗费1798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唐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顺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军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1798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给原告张学军;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897.4元(包括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20488.69元(118386.09元-10000元-87897.4元),由于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42.08元(20488.69元×70%)给原告张学军。因被告长青公司已经向原告张学军垫付了15000元,该款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14342.0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657.92元,被告长青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7239.48元。被告唐建华、长青公司、湘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7239.48元给原告张学军;二、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