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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谢纪玄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玄,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谢纪玄。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政旗。委托代理人周超。委托代理人刘剑峰。原告谢纪玄与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纪玄(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申请公开:1、200306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7条证实,企业改制,出让金全部弥补改制不足,即14030954元用于弥补企业改制不足;2、长国资产权字(2005)152号《关于调整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国有净资产的批复》证实,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性亏损8874万元,申请公开该亏损明细;长企改(2002)072号批复后至2005年4月30日,合计调增改制国有净资产161717189.20元。申请公开上述净资产支配明细。3、长国资产权字(2005)152号《关于调整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国有净资产的批复》证实,其批复依据是雄屹(2005)02号、湘鹏程审字第1090号和长企改办阅(2005)1号,现申请公开前述三个文件。4、2005年11月2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收费计算表》证实,84307673可不实行双控管理,直接用于职工安置。申请公开安置职工明细。5、2005035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7条证实,地价款21848万元,其中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13198380元。其中第9条证实,最后一次缴款期限为2006年3月11日。申请公开历次收费时间、收费金额及凭证。6、申请公开国有企业湘瓷在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7、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公开国企湘瓷资产转让全程资料,包括“产权交易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等程序”。8、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公开国企湘瓷产权交易合同涉及的“(一)出让标的:(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职工安置方案;(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约定的事项;(十)签约日期”等内容。9、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公开湘瓷改制为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包括全部资产及1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形式向非湘瓷职工李勇超等转让的详细情况,即交易合同涉及的“(一)出让标的;(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职工安置方案;(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十)签约日期”等内容。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资料》,在原申请公开的基础上,申请公开:1、湘瓷资产向雄屹公司转让的批准机构及批准文件;申请公开产权交割文件。2、2005年1月6日,彭利雄等将雄屹公司资产及192亩国有土地向李勇超等转让的全程资料(包括转让协议,批准机构,产权交割证明等资料)。3、彭利雄于2002年5月13日任湘瓷厂长,何时免除其厂长职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信访室作出回复,称:“谢纪玄等同志:你们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委递交的《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资料》以及原已递交的《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我委已批转市轻纺行办办理,请你们直接与市轻纺行办联系。”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关于原湖南省建湘瓷厂部分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市轻纺行办已历次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回复。证据二、关于原湖南省建湘瓷厂部分职工信访问题复查意见。拟证明原告等人收到证据一后向国资委申请复查得出的结论,轻纺行办意见正确。证据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等人因对证据二不服,对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维持了国资委的意见。证据四、关于原建湘瓷厂部分职工反映的意见书的答复。证据五,关于原湖南建湘瓷厂部分职工反映意见的调查答复。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要求了解的信息,市调查组两次对原告作出了回复。证据六、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谢纪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完全知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本次申请原告并没有按要求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与市轻纺行办联系是合理的。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三十三条。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长政办发(2011)58号)。4、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长政办(2014)9号)第三十条。5、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省建湘瓷厂(以下简称湘瓷)职工,因湘瓷厂长彭利雄自卖自买国有产权,侵吞巨额国有资产引起职工长期上访。原告今年57岁,连续工龄39年,现每月内退工资300元,比城市低保生活费还低,享受待遇不公,随同企业职工维权。2013年8月30日,市国资委、市信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在开福区黄金海岸大酒店称,“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以21848万元竟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20053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在竟得人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按照挂牌出让方案的约定交给了土地竟得人(即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原告依《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向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咨询得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职权移交市国资委。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及补充材料,补充申请公开湘瓷资产向雄屹公司转让的批准机构及批准文件、产权交割文件等。2014年5月16日被告转交不具有行政职能的市轻纺行办公开,至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及补充材料与原告生活密切相关,不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属于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为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2003年湖南省建湘瓷厂与雄屹公司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2005年雄屹公司与李勇超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政府信息条例规定来处理。证据二、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证据三、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材料。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四、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五、关于谢纪玄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证据六、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件办理结果征询意见单。证据七、受理通知单。上述证据四、五、六、七拟证明原告清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例要求,原告多次提交相关材料,但被告不出具受理单。证据八、关于调整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国有净资产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是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内应予以公开的信息。证据九、三湘都市报剪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国资委单位负责人与购买建湘瓷厂的人有利益关系,所以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为了隐瞒这些违法事实才不予公开。证据十、建湘瓷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拟证明原告为了了解建湘瓷厂注册资金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证据十一、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十二、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证据十一、十二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谢纪玄等原建湘瓷厂职工上访反映问题由来已久,2005年4月19日和8月8日,市政府两次针对原建湘瓷厂职工反映的相关诉求进行全面答复,已经信访答复终结。2013年上半年,因原建湘瓷厂(现为湖南君悦环球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期最后30亩土地开发,谢纪玄等以原企业职工权益受到损害、国有资产流失、改制不合法为由,大规模组织原厂职工集访省委,省信访局向长沙市政府交办,经研究后由市轻纺行办进行办理。2013年8月30日轻纺行办按程序组织了公开答复,2013年11月8日被告按程序作出了复查意见,201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作出了复核意见,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对于谢纪玄等原建湘瓷厂职工提出的,①要求撤销长企改(2002)072号批复;②职工对企业改制不知情;③未签字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人员要求改制后企业接续承担“五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④要求按社平工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⑤内退、协保人员生活费偏低;⑥要求改制后企业参照周边企业补偿标准从政府优惠政策形成的企业受益中为退休人员支付补偿;⑦1984年以后进厂至2004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前被辞退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太低;⑧补交住房公积金;⑨再就业困难、无生活来源、无钱缴纳养保医保、无钱吃饭看病送小孩读书;⑩公开土地出让、变性信息并收回该厂土地归国家所有;⑾建湘瓷厂1954年建厂以来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各项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书面答复。二、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一)谢纪玄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基于该规定,认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长政办发(2011)58号)明确,长沙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因此,国资委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国资委也不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谢纪玄申请公开的“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和“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谢纪玄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做出了回复,谢纪玄诉称没有回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若认可谢纪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也立即作出了回复:“我委已批转市轻纺行办处理,请你们直接与市轻纺行办联系”。因市轻纺行办属于被告归口管理单位,是谢纪玄所在单位建湘瓷厂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湘瓷厂改制、信访维稳等具体工作,管理建湘资产改制有关资料。同时,轻纺行办已经做好了将能够公开的资料向谢纪玄进行公开的准备工作,但谢纪玄收到被告回复意见后,并没有与轻纺行办联系公开事项,应视同其自动放弃权利,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在回复中告知谢纪玄与市轻纺行办联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三)谢纪玄的申请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回复要求其与市轻纺行办联系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长政办(2014)9号)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书面的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取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部门(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谢纪玄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文件之前,曾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向长沙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7月10日长沙市财政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说明谢纪玄完全知晓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而谢纪玄并未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谓的申请文件,既没有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据此,被告回复谢纪玄请与市轻纺行办联系并无不当。(四)被告的回复行为不具备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救济途径应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被告对谢纪玄作出的回复行为,并未对谢纪玄的利益作出处分,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不具备可诉性。(五)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按照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算,经过《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即该案应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谢纪玄应在2014年9月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谢纪玄在2015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谢纪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轻纺行办的答复是就建湘资厂职工的一个答复,本案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答复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真实,轻纺行办答复的内容回避了一个事实,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无关。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意见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一个空白的文件,被告说原告等知情,但原告本人就没有参加过,与本案诉求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提交相关申请表的目的。事实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作提交相关表格,被告单位一个工作人员明确要求不能受理原告的申请表,后由另一工作人员受理,但未向原告出具受理单,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告申请的信息就是被告依职权监管过程中的信息,应予以监管的。原告申请的是国有资产法前的信息,被告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职责范畴,这是违法的。批复中明确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是其职责范围内,被告却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其并不对建湘瓷厂的改质进行监管,这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公开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职责的信息,被告应予以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都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就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这是一个内容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法定职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轻纺行办是一个行政机关,其处理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是没有问题的。对证据四、五、六、七,要求提供原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那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六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已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申请公开:1、200306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7条证实,企业改制,出让金全部弥补改制不足。即14030954元用于弥补企业改制不足;2、长国资产权字(2005)152号《关于调整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国有净资产的批复》证实,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性亏损8874万元,申请公开该亏损明细;长企改(2002)072号批复后至2005年4月30日,合计调增改制国有净资产161717189.20元。申请公开上述净资产支配明细。3、长国资产权字(2005)152号《关于调整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国有净资产的批复》证实,其批复依据是雄屹(2005)02号、湘鹏程审字第1090号和长企改办阅(2005)1号,现申请公开前述三个文件。4、2005年11月2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收费计算表》证实,84307673可不实行双控管理,直接用于职工安置。申请公开安置职工明细。5、2005035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7条证实,地价款21848万元,其中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13198380元。其中第9条证实,最后一次缴款期限为2006年3月11日。申请公开历次收费时间、收费金额及凭证。6、申请公开国有企业湘瓷在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7、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公开国企湘瓷资产转让全程资料,包括“产权交易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等程序”。8、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公开国企湘瓷产权交易合同涉及的“(一)出让标的:(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职工安置方案;(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约定的事项;(十)签约日期”等内容。9、依照《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公开湘瓷改制为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包括全部资产及1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形式向非湘瓷职工李勇超等转让的详细情况,即交易合同涉及的“(一)出让标的;(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职工安置方案;(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十)签约日期”等内容。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资料》,在原申请公开的基础上,申请公开:1、湘瓷资产向雄屹公司转让的批准机构及批准文件;申请公开产权交割文件。2、2005年1月6日,彭利雄等将雄屹公司资产及192亩国有土地向李勇超等转让的全程资料(包括转让协议,批准机构,产权交割证明等资料)。3、彭利雄于2002年5月13日任湘瓷厂长,何时免除其厂长职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下属信访室作出回复,称:“谢纪玄等同志:你们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委递交的《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资料》以及原已递交的《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我委已批转市轻纺行办办理,请你们直接与市轻纺行办联系。”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2003年湖南省建湘瓷厂与雄屹公司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2005年雄屹公司与李勇超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另查明,市轻纺行办系被告归口管理单位。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及《申请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补充资料》,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以其信访室的名义答复原告,告知其被告已批转由被告归口管理的市轻纺行办处理,要求原告直接与市轻纺行办联系。但市轻纺行办虽系被告下属单位,却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将自己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批转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市轻纺行办至今也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实际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第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应予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2003年湖南省建湘瓷厂与雄屹公司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2005年雄屹公司与李勇超产权交易全程资料、公开职工安置资金明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谢纪玄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谢纪玄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两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