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4794-5。法定代表人:操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吕建武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瑞平、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合肥创擎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创擎将其承接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的管路桥架安装、线路敷设、模块面板、配线架安装、线路整理及测试等事宜交由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按约为合肥创擎进行了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电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合肥创擎欠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劳务费总计506000元。并于2013年向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合肥创擎仅支付46000元,余欠款460000元经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合肥创擎催要,合肥创擎以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破产,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合肥创擎立即支付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合肥创擎负担。合肥创擎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交由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安装,因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我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款,我公司愿意同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核算。欠条是夏震本人打的,没有公司的章。同时,欠条上写的很清楚,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来,暨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款,而该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肥创擎工商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签订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各1份,拟证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3、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材料签收单7份,拟证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向合肥创擎承建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电缆线等材料的事实。4、欠条1份,拟证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承建的由合肥创擎承接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地弱电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合肥创擎欠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506000元的事实。5、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费、餐饮费的发票1份,拟证明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已经正式营业的事实。合肥创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夏震出具的,但未盖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虽然欠条上注明了经过结算,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过结算。合肥创擎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合肥创擎对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合肥创擎对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合肥创擎对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夏震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经与合肥创擎法定代表人夏震核算,合肥创擎尚欠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50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创擎将其承接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的管路桥架安装、线路敷设、模块面板、配线架安装、线路整理及测试等事宜由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次月15日由乙方根据完成累计工程量向甲方提交进度款申请书,甲方审核认可后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第三次起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整个项目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根据决算付清工程款。”合同进一步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合肥创擎提供价值82575元、60624元、25850元、65950元、91440元、71666元、3310元,合计401415元的线缆等材料。2011年6月,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经核算,合肥创擎确认欠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506000元,由合肥创擎法定代表人夏震向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经过对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弱电工程材料及劳务费进行决算,欠款人夏震欠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劳务费总计伍拾万零陆仟元整(¥506000),承诺2013年6月5日前支付给瑞一电子有限公司陆仟元整(¥6000.00),余款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欠款人:夏震”合肥创擎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左右支付6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支付2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欠工程款460000元经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合肥创擎以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进行营业。2014年12月23日,经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享有的破产财产分配款中的500000元。本院认为: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创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肥创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拖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肥创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属客观事实,其实际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息,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合肥创擎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合肥瑞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为11920元,由被告合肥创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