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清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守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3.8mg/100ml)驾驶自己的甘DL4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红水镇城华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甲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某乙的甘DH60**号“菲亚特”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段某乙(段某甲父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段某乙、张某乙不向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乙对段清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乙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生凯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