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9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学县、林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学县,林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005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风险部职工。被告:陈学县,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海平,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陈学县、林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县、林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学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日利息9767.47元)。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4.71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海平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陈学县、林海平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陈学县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9.808‰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逾期利率14.712‰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放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保证人林海平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3月2日止)结欠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9767.4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县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767.47元,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陈学县应予归还。被告林海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保证责任,其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陈学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7年3月2日止利息为9767.47元;第二部分:自2017年3月3日起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4.7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林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陈学县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陈学县、林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君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蔡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