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刘某,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陶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婚后双方购置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以及一台雪佛兰轿车。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长期在外,不顾及家庭,不补贴家用。后来我听女儿提到被告在外地与其他女人同居,给我造成巨大打击,双方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3、判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归我所有;登记在我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归被告所有;4、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不是因为我存在婚外情,而是原告出轨,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我曾多次规劝,但原告拒不悔改,所以我才离家去外地工作。原告陈述我在外地与他人同居并不属实。婚后购买的房屋和车辆都是我出资购买,且被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分割,房子和车都要求归我所有。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原告出轨,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沟通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录音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提交录音及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争取女儿的抚养权。原告提出若女儿归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若女儿归被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若女儿归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女儿归原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表示自己从事服装经销工作,每月收入4000至5000元。被告表示其从事河沙挖掘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双方均确认若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有权探视女儿一次,时间从上午8时至晚上20时;若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有权各探视女儿一次,时间从上午8时至晚上20时。原、被告婚生女儿陶某乙经本院询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位于佛山市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均确认截止至庭审时,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案外人余某鸿借款5万元,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余某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现市值为70万元。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认为由于被告存在婚外情,要求按照被告占40%的房屋份额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并表示其具备支付能力;尚余的房屋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坚持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表示若房屋全部份额归其所有,其同意承担剩余的房屋贷款。被告表示无论房屋如何处理,尚欠余某鸿的借款5万元均由其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车牌号为粤A×××××的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车辆尚欠贷款未还清,车辆现市值为5万元。双方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表示其名下尚登记有另一车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与理解,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存在婚外情行为,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对方存在婚外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至于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孩子的成长需要,考虑到被告年龄较大,再婚及生育的可能性较原告低,且女儿亦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陶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和现有的物价水平,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女儿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女儿的探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探视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有权探视女儿,具体方式为原告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被告处接走女儿进行探视,至次日晚上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至于佛山市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的处理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婚外情,在婚姻中是过错方,故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其按照被告占40%产权份额的比例支付补偿款给被告;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情,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应该多分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由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的意见,上述房屋购买时间处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需要和支付能力,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为宜,原告应支付房屋对价35万元给被告。至于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还款义务为宜。至于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对车辆的贷款情况、现有价值及处理均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该车辆尚欠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清偿。至于尚欠余某鸿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交借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余某鸿借款5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无论上述房屋如何处理,尚欠余某鸿的借款5万元均由被告单独承担,双方对该笔债务的还款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出轨,但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出轨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问题,离婚纠纷系解决夫妻双方之间的问题,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皆因对自身婚姻的尊重及重视,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房屋和车辆的过户问题。由于上述房屋和车辆均尚欠贷款本息未能还清,且被告名下尚有另一车辆,均不符合过户条件,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上述房屋和车辆的过户问题。原、被告可在上述房屋和车辆符合过户条件后,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陶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告每月有权探视女儿两次,具体方式及时间为原告于每月的第一、三周周六上午8时到被告住处接走女儿进行探视,次日晚上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住处。四、离婚后,位于佛山市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碧桂花园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5万元;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五、离婚后,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该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六、离婚后,尚欠余某鸿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25元。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