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东英与贾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英,贾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东英,教师。被告:贾建福。原告王东英为与被告贾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英及被告贾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英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官的劝导调解下,被告表示了还款诚意,并主动提出了还款方案。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于同日申请撤诉。根据《和解协议》,借款本金45万元与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利率,甲方放弃原协议的25‰利率,同意乙方按法律规定的利率18.76‰计算付息”;“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时间为分3期:第一期,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止的利息,共35456.4元;第二期,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1个月的利息6566元;第三期,2015年4月10日归还余下本金25万元,同时支付1个月利息4960元。”“以上三期还款时间,乙方保证按期履行……”。此后,被告毫无诚信,以撤诉不受法律制裁、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仅分文未还,还气势汹汹、态度十分恶劣!被告的“还款方案”只是为了骗取原告信任而为之撤诉的“缓兵之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8.76‰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2015年3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贾建福答辩称:借款时是约定以茶楼作担保的。后来,原告嫌茶楼不值这个钱。现在,我已经不经营该茶楼了,房租到期未能转让,现经营场所已被房东收回。我现在准备拆除茶楼里东西。如果原告不要,那么,我就自己处理掉了。被告贾建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补充陈述:我要不了了,被告当时讲以茶楼经营权作担保,但现在已经没有经营权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贾建福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贾建福向原告王东英借款45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王东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贾建福借款42万元(3万元作为预付利息从借款中扣除)。同年7月2日,被告贾建福与原告王东英补签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贾建福向原告王东英借款45万元,月息25‰,按季度付息(先付后用);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以其经营的好友茶府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为抵押。借款当日,被告贾建福支付原告利息3750元。同年8月,被告贾建福又支付原告2250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45万元与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并将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调整为18.76‰,仍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好友茶府经营权及相关财产为担保。同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当日预先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合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月利率25‰、18.76‰,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偿付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经营的好友茶府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王东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16250元及利息56437.19元(按月利率18.67‰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扣除已付利息225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67‰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368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72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