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屠康与王永刚、俞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康,王永刚,俞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32号原告:申屠康。被告:王永刚。被告:俞晓云。原告申屠康与被告王永刚、俞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俞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康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永刚、俞晓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刚、俞晓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永刚、俞晓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永刚、俞晓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俞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永刚、俞晓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