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从义乌市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得奥迪a6轿车一辆。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邓某共谋将该车作抵押借款,由被告人邓某将其照片交给被告人冯某用于制作假证。被告人冯某等人在金华市西关大桥附近从做假证人处做得冒充东阳人“徐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假证件。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邓某一起驾驶该车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陈某经营的典当行利用假证件以该车作抵押,从陈某处借得人民币13万元。同年10月22日,李某(车主)通过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从陈某家院内将该车追回,后将车牌号改为浙b×××××。该车价值人民币1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冯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郑某、江某的证言,收据、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借条、“徐徐”身份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信息、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以支付400元/日租金从义乌市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得车主为李某的浙b×××××号奥迪a6轿车一辆。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找被告人邓某,商量以该车作抵押进行借款,并让被告人邓某给其照片用于制作假证。后被告人冯某、邓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西关大桥附近从做假证件人处做得冒充东阳人“徐徐”身份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假证件。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邓某驾驶该车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陈某经营的典当行。受被告人冯某的指使,被告人邓某虚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利用假证件以该车作抵押,从陈某处借得人民币13万元。同年10月22日,李某通过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从陈某家院内将该车追回,后将车牌号改为浙b×××××。该车价值人民币11.6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冯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郑某、江某的证言,收据、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借条、“徐徐”身份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信息、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赁的汽车,采用制作假证及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邓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