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减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邹中柱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中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620号罪犯邹中柱,男,生于1954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0年7月16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井研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邹中柱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0)乐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邹中柱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考核中共获标准考核分155分,2013年8月受到监区严管处罚,按规定扣标准分为5分并延迟3个月呈报减刑材料,在2014年3月达到起报分值后,2014年4月至6月为考验期,所获标准分11分不作为计算减刑幅度的依据,该犯实际执行有效标准分为139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中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中柱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