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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金秀与永顺县人民政府、姜文华土地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金秀,永顺县人民政府,姜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金秀,女,1940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号。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01号。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文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号。再审申请人袁金秀因与被申请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姜文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2)州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金秀申请再审称:袁金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姜文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姜文华到房产局办证和2008年到房产局办理分户时,都没有告诉袁金秀土地变更内容;2007年,袁金秀与丈夫姜长猛、儿子姜文华三人签名向国土局递交的申请书,只强调出售房屋必须以上三人同意。当时国土局同样没有告知袁金秀变更土地内容。2011年7月,袁金秀才知道土地和房产被姜长猛与姜文华变更的内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的具体行政行为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袁金秀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由此请求:1、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被申请人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永顺县国土资源局代理永顺县人民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是依法依规登记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袁金秀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金秀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查,袁金秀在一审中称其在2008年办理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000112**号、第0001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为袁金秀、姜文华各自所有)时,给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资料中载明“地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能办的是姜文华的名字”,且其认可2007年5月8日的《申请书》上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字。该《申请书》载明了申请人袁金秀等人对自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意见。可见,再审申请人袁金秀称其2011年“才知道土地和房产被姜长猛与姜文华变更的内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袁金秀在2008年10月办理房屋分户登记时知道姜文华的房屋已进行登记,同时也应当知道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登记并由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姜文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并非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本案再审申请人袁金秀在2008年10月办理房屋分户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时,就知道或应当知���永顺县人民政府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袁金秀提出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关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袁金秀自2008年10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永顺县人民政府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至2011年9月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原生效法律文书以袁金秀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袁金秀的起诉并无不当。袁金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金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滨审 判 员  杨晖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