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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翟国臣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翟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秀华,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国臣,男,194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王秀华与翟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翟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至2009年间分七次向我借款,人民币(下同)32000元,每笔借款都有季清友担保,现在季清友已经死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38,13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属实,但利息具体多少不太清楚。同意给付本金,但利息前几年已经给付过,就差这几年的。季清友是担保人,他是我姐夫,现在已经死亡了。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据;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小花2,000.00元、李小坤2,0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12月6日;月利:20‰。证明被告翟国辰于2008年12月6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20‰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据;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马二;借款日期:2009年1月15日;月利:20‰。证明被告翟国辰于2009年1月15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20‰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张贵英;借款日期:2009年1月23日;月利:20‰。证明被告翟国辰月2009年1月23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20‰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四、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李小坤;借款日期:2008年12月25日;月利:15‰。证明被告翟国辰月2008年12月25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15‰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五、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王秀华;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4日;月利:15‰。证明被告翟国辰月2008年12月14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六、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王秀华;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4日;月利:15‰。证明被告翟国辰月2008年12月14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15‰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七、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担保人:季清友;借款人:翟国辰;付款人:王秀华;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4日;月利:15‰。证明被告翟国辰月2008年12月14日通过季清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15‰的事实。被告翟国臣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王秀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据复印件七份。被告翟国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秀华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翟国臣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23日前后七次在原告王秀华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每笔借款约定月利15‰、20‰不等),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了事实,并宣读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38,130.00元,共计人民币70,130.00元。案件受理费1,553.00元,减半收取,77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