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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XX诉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张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王XX原告白XX诉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因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张XX不知去向,被告王XX亦借故推拖,致使该笔借款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XX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